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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5月13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涉案人员许某某(已判处刑罚)盗窃作案三起,盗窃金额10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涉案人员许某某在桦甸市某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案发后,涉案人员许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元。2、2014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涉案人员许某某在桦甸市某街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某某副食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60元。3、2014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涉案人员许某某在桦甸市某街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60元。案发后,涉案人员许某某退还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许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白某某陈述、证人卜某某、杨某某、谷某某、张某、李某某、聂某某、陈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陈某某上网记录及使用银行卡记录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