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新村砖厂,宋成双,赵立忠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村砖厂,赵立忠,宋成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村砖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卧牛吐镇新村。投资人:庞志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忠,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双,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村砖厂(以下简称新村砖厂)为与被上诉人宋成双、赵立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成双从事炉灰销售业务,赵立忠原系新村砖厂合伙人,自2005年宋成双向新村砖厂销售炉灰,炉灰款每年都能结清,2012年新村砖厂未能结算炉灰价款为300,000.00元,2012年11月8日,赵立忠为宋成双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新村砖厂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该款。新村砖厂由赵立忠、庞志伟及赵德勋共同经营,赵立忠负责经营管理,宋成双向新村砖厂销售炉灰均由赵立忠经手。2015年赵立忠退出新村砖厂经营,现由庞志伟投资经营该砖厂,现宋成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村砖厂赊购宋成双炉灰并为宋成双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债务关系,新村砖厂、赵立忠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新村砖厂虽未在宋成双提供的欠据上加盖公章,但由其合伙经营人即赵立忠为宋成双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且宋成双提供的送货单据证明宋成双的炉灰均由新村砖厂接收,该债务仍为新村砖厂在2012年经营期间债务,虽然新村砖厂现任投资人为庞志伟,但其在2012年仍为新村砖厂合伙经营人,并持续经营至今,新村砖厂合伙人的变更与该砖厂拖欠宋成双的货款没有直接关系,合伙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内部事务,并不能免除合伙人在经营期间的债务,该债务仍为新村砖厂债务,该笔债务应由新村砖厂及合伙人共同偿还,故对宋成双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宋成双提出的逾期利息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新村砖厂、赵立忠未在该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损失,该损失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方法,宋成双诉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至2015年8月6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之规定,判决: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村砖厂、赵立忠偿还宋成双炉灰款300,000.00元,违约金45,322.00元,共计345,3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467.00元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村砖厂、赵立忠负担。新村砖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新村砖厂不应承担宋成双主张的炉灰款。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该砖厂的法人为穆振山,该企业性质为个体,被诉主体负责人应当为穆振山。在原审庭审中赵立忠主张庞志伟承诺偿还的300,000.00元债务不包括宋成双300,000.00元炉灰款。赵立忠提交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原审赵立忠提交的99张票据,称金额近400,000.00元,只主张300,000.00元。但其中23张票据形成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之后,所以欠条的形成,存在虚假情况。证人崔占斌在原审庭审中称欠条形成的时间大概在2013年冬天,送货至2014年9月份,但宋成双在庭审中称2012年结算款之后就不送了,他们的陈述相矛盾。原审认定庞志伟、赵立忠、赵德荀合伙经营该砖厂,作为合伙人都应作为本案被诉主体,而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针对新村砖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宋成双答辩称:庞志伟在区法院调解的时候,主审法官亲自当面打电话给庞志伟,庞志伟要和解,同意12月未给宋成双300,000.00元,当时宋成双没同意。关于送炉灰的票据,共计有500,000.00元,现在主张300,000.00元,其他放弃了。欠条是2014年写的,因为炉灰是2012年送的,所以落款时间写的是2012年11月8日。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赵立忠为宋成双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及新村砖厂是否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关于涉案的欠据,赵立忠本人认可,还有证明人崔占斌证实,因此欠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关于此欠据形成的事实依据,新村砖厂上诉称赵立忠提交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原审赵立忠提交的99张票据,称金额近400,000.00元,只主张300,000.00元,但其中23张票据形成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之后,所以欠条的形成,存在虚假情况。二审中赵立忠称此99票据,金额近500,000.00元,只主张了300,000.00元。本院认为,按新村砖厂的主张,99张票据中有76张票据的形成时间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依此76张票据赵立忠也可向新村砖厂支付300,000.00元欠款,即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新村砖厂已经欠了赵立忠300,000.00元的炉灰款。虽然此欠据实际形成时间是2014年,但因新村砖厂于2012年11月8日前已经欠了赵立忠300,000.00元的炉灰款,故可以认定涉案欠据客观真实。赵立忠陈述宋成双出具欠据后不再向新村砖厂送炉灰并无不当,新村砖厂上诉称涉案欠据形成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村砖厂是否应有还款义务,因欠款发生时庞志伟是新村砖厂实际合伙人,且庞志伟现在仍是新村砖厂的投资人,故新村砖厂负有偿还宋成双欠款的义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追加另一合伙人赵德勋为被告,因宋成双没有对赵德勋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将赵德勋主动追加为被告。为此,新村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7.00元,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村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