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永芳、邱向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徐永芳,邱向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孟玉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芳,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邱向征,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诉被告徐永芳、邱向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芳、邱向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物流公司诉称,被告邱向征与被告徐永芳于2012年5月21日合伙向漯河市顺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值279000元的富田欧曼汽车,由于二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为二被告向漯河市顺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4万元的购车款。被告徐永芳于2012年8月1日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1.3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永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邱向征未到庭,其所提交的答辩状称徐永芳从原告处借4万元的事情他不知情,此借款系徐永芳个人行为,与邱向征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漯河市顺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甲方),邱向征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给乙方出售富田欧曼汽车一辆,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总价款279000元整。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徐永芳向恒昌物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恒昌购车款40000元整,用期4个月,利息1.3分徐永芳2012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恒昌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1日被告徐永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有徐永芳的签名。在被告徐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认定被告徐永芳向原告恒昌物流公司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徐永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该笔债务系被告邱向征和徐永芳合伙买车所产生,被告邱向征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永芳之间存在债务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邱向征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邱向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3厘计算)。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徐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