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与颜小军、王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颜小军,王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以下简称“村镇行全州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24号。负责人黄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鸿志,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颜小军。(缺席))被告王光福。,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23231965********,住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号。(缺席)原告村镇行全州支行诉被告颜小军、王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蒋晓明、代理审判员谭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村镇行全州支行的负责人黄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军、王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行全州支行诉称,被告颜小军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到期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只还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颜小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光福作为被告颜小军向原告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应在约定的期间对被告颜小军的最高额贷款150万元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颜小军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对被告王光福设定抵押担保的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颜小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颜小军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对私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以被告颜小军的名义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颜小军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被告王光福所有的编号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编号为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082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被告王光福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光福自愿于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为被告颜小军向原告贷款最高额15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颜小军、王光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被告颜小军、王光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颜小军、王光福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以被告王光福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光福自愿以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颜小军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融资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082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颜小军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小军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颜小军发放贷款1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颜小军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颜小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对被告王光福设定抵押担保的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光福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全民初字第10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光福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房屋,查封期间由被告王光福自行保管上述被查封的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颜小军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颜小军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颜小军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颜小军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却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小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以被告王光福为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光福之间成立的是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光福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已设立,在被告颜小军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光福设定抵押担保的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小军给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对被告王光福设定抵押担保的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7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审 判 员 蒋晓明代理审判员 谭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晖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村镇行全州支行诉称,被告颜小军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到期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只还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颜小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光福作为被告颜小军向原告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应在约定的期间对被告颜小军的最高额贷款150万元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颜小军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对被告王光福设定抵押担保的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303606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颜小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颜小军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对私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以被告颜小军的名义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被告颜小军、王光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颜小军的名义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被告颜小军、王光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被告颜小军、王光福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颜小军、王光福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以被告王光福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光福自愿以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颜小军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融资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082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颜小军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小军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颜小军发放贷款1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颜小军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颜小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对被告王光福设定抵押担保的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光福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507号、508号、509号、510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30××50号、30××51号、30××52号、30××90号、30××32号、30××33号、30××25号、30××69号、30××70号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全民初字第10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光福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507号、508号、509号、510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30××50号、30××51号、30××52号、30××90号、30××32号、30××33号、30××25号、30××69号、30××70号的房屋,查封期间由被告王光福自行保管上述被查封的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颜小军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颜小军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颜小军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颜小军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却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小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以被告王光福为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光福之间成立的是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光福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30××50号、30××51号、30××52号、30××90号、30××32号、30××33号、30××25号、30××69号、30××70号)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已设立,在被告颜小军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光福设定抵押担保的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小军给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金150万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对被告王光福设定抵押担保的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303623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审判员蒋晓明代理审判员谭婧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唐晖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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