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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志春与刘自恩、刘自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春,刘自恩,刘自珍,张念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刘志春(曾用名刘自春),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自恩,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被告刘自珍,女,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被告张念亲,女,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自珍,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刘志春诉被告刘自恩、刘自珍、张念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功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春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刘自恩、刘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根据原告刘志春的申请于2016年2月1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期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春诉称,原、被告因继承纠纷一案业经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享有登记在刘兴寿名下位下恩施市后山湾路62号施南茗都小区亲水阁一单元3F301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恩施市201031060号)40%的份额。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自珍、张念亲将自己持有的22.5%作价转让给了原告刘自春。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自恩协助办理过户及变更手续,但被告刘自恩以各种理由拒绝,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自恩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及产权变理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自恩辩称,父亲刘兴寿名下的房子原来是110平方米,现在是121.59平方米,增加的11.59平方米是我付的钱,这个增加面积应该归我所有。根据父亲的遗嘱,归父亲所有的22.5%的份额,是用于其年老体弱的护理费和医疗费,××后却被原告送回恩施是我管的,这个22.5%的份额不应该归原告所有。另外我要求丧葬费三兄妹均摊。被告刘自珍、张念亲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份额已经作价7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我们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兴寿早年丧偶,生前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刘自恩、次子刘志春、长女刘自珍、次女刘自清。次女刘自清于1997年5月18日生育张念亲时去世。刘兴寿名下有座落于恩施市后山湾路62号施南茗都小区清水阁一单元3F301室住房一套,该房房产证号为恩施市××号,建筑面积为121.59平方米。2014年11月10日,××逝。后原告刘志春与三被告因房屋分割事宜发生争议,致使原告刘志春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自己享有40%的房产份额。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恩施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登记在刘兴寿名下的位于恩施市后山湾路62号施南茗都小区亲水阁一单元3F301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恩施市201031060),原告刘志春继承40%的份额,被告刘自恩继承37.5%的份额,被告刘自珍继承12.5%的份额,被告张念亲继承10%的份额。”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志春与被告刘自珍和张念亲签订了《恩施市201031060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分别约定:“甲、乙方(即本案被告刘自珍、张念亲)自愿将所继承的房权证号:恩施市2010310**号房屋产权22.5的份额以有偿方式转让给丙方(即本案原告刘志春)所有,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丙方已给甲、乙方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后,原告刘志春要求被告刘自恩协助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遭拒后而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刘自恩因不服本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书》,而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告刘自恩撤回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自恩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由刘兴寿变更登记为刘志春和刘自恩,并明确刘志春占有产权份额62.5%,刘自恩占有产权份额37.5%。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刘志春与被告刘自恩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即恩施市后山湾路62号施南茗都小区清水阁一单元3F3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恩施市××号)的产权争议问题,原告刘志春与三被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经本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生效,原告与三被告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并按判决书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即原告刘志春、被告刘自恩、刘自珍、张念亲分别享有40%、37.5%、12.5%、10%的份额。关于原告与被告刘自珍、张念亲所签订的《恩施市201031060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其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以有偿取得的方式享有了被告刘自珍、张念亲享有的涉案房屋22.5%的份额。综上,原告刘志春享有涉案房屋62.5%的份额,被告刘自恩享有涉案房屋37.5%的份额。原告刘志春诉请三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且明确上述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因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刘志春、被告刘自恩应按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比例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恩、刘自珍、张念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刘志春办理位于恩施市后山湾路62号施南茗都小区清水阁一单元3F3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恩施市××号)的过户手续(由刘兴寿变更登记为原告刘志春和被告刘自恩按份共有,并明确原告刘志春享有62.5%的份额,被告刘自恩享有37.5%的份额)。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刘志春、被告刘自恩按照各自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刘自恩、刘自珍、张念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功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