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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开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开举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191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5甲号。负责人:张金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举。身份证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王开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芳雪(主审)、人民陪审员雷继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开举与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银保贷款合同》,约定中行沈阳分行向王开举贷款6250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中行沈阳分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保证被告能够履约还款。2013年7月24日,因被告未及时履约还款,中行沈阳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沈阳分行支付赔款144582.10元。《个人消费银保贷款合同》及《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均特别约定“在保险人已履行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情形下,如被保险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抵押物仍有剩余价款的,投保人特此授权被保险人将最多不超过保险人赔偿金数额的抵押物剩余价款直接转入保险人指定账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144,582.1元保险赔偿款享有代位求偿权。另外,中行沈阳分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行沈阳分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沈阳分行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付保险赔偿款144,582.10元;2、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王开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王开举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银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005号)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由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告王开举提供全程保证保险,被告王开举作为投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被保险人签订《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1808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承保比例为0.2,如被告王开举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贷责任或发生任一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相关费用及投保人违约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被告王开举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报案,原告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赔偿,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截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开举未还本金人民币625000元,未还贷款利息人民币29273.26元,产生罚息人民币68637.23元,损失共计人民币722910.49元,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按照损失金额和承保比例赔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理赔款人民币14458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消费银保贷款合同》、《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条款、财产险理赔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赔款审批表、赔款计算书、出险通知书、报案登记表、权益转让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开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开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开具保单,视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王开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而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的行为应视为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了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赔付义务,现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理赔款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王开举请求偿付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44582.1元;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开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开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雷继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