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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944号原告刘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0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负担。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年××月0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因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谢某甲离婚,并要求女儿谢某乙由其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夫妻间尽管有些矛盾,但并非不能调和,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谢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