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0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民初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合作市。被告彭某某,男,藏族,现住甘南州。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9生育一子彭某甲。自从孩子出生之后,被告对我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孩子1岁多时便以各种理由对我实施暴力,2013年8月,被告父亲住院,我因娘家有事,被告以我只为其父亲做了一顿饭为由就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左肩胛骨骨裂,2015年7月我因需要照顾生病的母亲带着儿子回到了娘家照顾母亲,被告便以我不回家为由,来我娘家闹事,后被告又去我单位闹事,打骂恐吓孩子,强行要跟其离开,被告的行为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了难以愈合的伤害,后被告来娘家叫了我几次,但我没有回家,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要求离婚,婚生子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4400元,我们无共同财产及其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与孩子的出生日期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的,结婚初期我们的感情较好,自从孩子出生后我们的矛盾才渐渐产生,结婚后我们确实打过两次架,这些为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2013年8月,因为我父亲生病住院原告未为我父亲送饭,我很生气,我们为此打了架。2015年7月原告离家照顾其母亲,一直没有回家,为这个事我们发生了矛盾,我去原告娘家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了争吵,后我去原告家中道歉,原告都闭门不见,我和我的亲戚连续去了好多次都未让我进门,我保证以后发生争吵时不动手,因为孩子小,现在才5岁,还需我们共同照顾抚育,为了孩子身心健康,且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因我的居住环境及经济状况均比原告优越些,抚养费由我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育男孩彭某甲。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2015年7月,原告因需要照顾生病的母亲离家住在娘家未回自己家,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未果。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月工资收入4327.12元,被告月工资收入为4552.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工资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三张医院放射科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造成原告左肩胛骨骨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张片子的检查报告确实是当时打架后由被告陪同原告拍的片子,检查报告并未确诊原告左肩胛骨骨裂,也未显示原告的伤势属外力所致。2、照片1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暴,造成原告脚受伤及孩子头部受伤。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打孩子是因为孩子不吃饭,说脏话,是为了教育孩子,并未实施家暴。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有肩胛骨疼痛拍片的事实及原告脚受伤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此伤属被告所致,本院不能仅以此断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彼此及对方老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