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一×与陈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陈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385号原告陈一×。被告陈二×。原告陈一×与被告陈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被告陈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陈三×,××××年××月××日生,儿子陈四×,××××年××月××日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为性格不和,常年争吵打架,毫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是因为担心离婚给子女心里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而维持名义上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再维持婚姻关系只会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更大的心里伤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陈述双方感情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双方均能够相互谅解,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4月双方曾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7月2日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三×,××××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四×,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和不足,使双方感情重归于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努力维系家庭,抚育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遇事冷静处���,多作自我批评,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