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道明与被执行人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道明,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854号申请执行人王道明,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民(系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江宁区通建环保材料厂经营者),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道明与被执行人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张民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道明货款24800元及利息(以2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张民负担诉讼费235元。因张民未履行义务,王道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民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