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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炟与李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炟,李胜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325号原告张炟。被告李胜智。原告张炟与被告李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月20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约定2015年11月20日归还。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胜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胜智向原告张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为每月3%。当日,原告张炟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胜智。被告李胜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李胜智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交付了借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胜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