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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占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占龙,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暂住所地: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7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占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占龙于2015年8月25日2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的三合馨苑18号楼1单元的“阳光旅店”,顺楼外楼梯攀爬至二楼,钻窗进入旅店202房间内,乘人不备之机,盗得在此住宿的邓娜的白色、蓝色步步高牌Y27型移动电话各1部及三星牌905S3G-K07型笔记本电脑1台。所盗蓝色步步高牌Y27型移动电话各1部及三星牌905S3G-K07型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其挥霍。所盗白色步步高牌Y27型移动电话被被告人自已使用,于案发后被追缴,已返还邓娜。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郭占龙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赔偿邓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占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占龙于2015年8月25日2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的三合馨苑18号楼1单元的“阳光旅店”,顺楼外楼梯攀爬至二楼,钻窗进入旅店202房间内,乘人不备之机,盗得在此住宿的邓娜的白色、蓝色步步高牌Y27型移动电话各1部及三星牌905S3G-K07型笔记本电脑1台。所盗蓝色步步高牌Y27型移动电话各1部及三星牌905S3G-K07型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其挥霍。所盗白色步步高牌Y27型移动电话被被告人自已使用,于案发后被追缴,已返还邓娜。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郭占龙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赔偿邓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宪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邓娜陈述其丢失2部移动电话及1台笔记本电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的经过与被告人郭占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邓娜与男朋友在其经营的“阳光旅店”住宿时丢失2部移动电话及1部笔记本电脑的经过、证人郭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占龙投案的经过、另有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及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占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所盗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失主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占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