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忠、马丽娜诉被告大连宏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周景隆、苏茉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忠,马丽娜,大连宏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周景隆,苏茉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52号原告陈贵忠。委托代理人张强。原告马丽娜。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大连宏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宴清。委托代理人曹殿卫。被告周景隆。被告苏茉莉。原告陈贵忠、马丽娜诉被告大连宏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孚公司)、周景隆、苏茉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贵忠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大连宏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殿卫、被告周景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茉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9年9月21日,原告陈贵忠与被告宏孚公司签订《调整住房协议》,约定原告陈贵忠将位于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68.12平方米房屋退还给被告宏孚公司,被告宏孚公司将位于华西小区XX号楼X单X层X号,面积75.02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给原告陈贵忠。之后二原告虽正常入住调整后房屋,但被告宏孚公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为二原告办理新房屋产权证。经查,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景隆。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请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三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宏孚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华西小区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原告陈贵忠所有,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要被告周景隆协助就可以了,不需要被告宏孚公司协助。原告陈贵忠所在单位曾向被告宏孚公司购买了一些房屋,后来因房屋面积小,原告陈贵忠所在单位与被告宏孚公司协商为职工调整大一些的房屋,故被告宏孚公司跟原告陈贵忠及被告周景隆均签订了调整住房协议,约定将其原住房交给被告宏孚公司,被告宏孚公司再为他们调整新的住房。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贵忠及被告周景隆均将其原住房及房证交给了被告宏孚公司,被告宏孚公司将新的住房的钥匙交给了原告陈贵忠及被告周景隆,这些年他们都是一直在使用房屋。原告陈贵忠及被告周景隆系同一单位的职工,因为上述问题曾找过被告宏孚公司,不是被告宏孚公司不配合,而是因为被告宏孚公司不是发证机关,也不能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登记,只要原告及被告周景隆双方去办理房屋过户就可以了。被告周景隆辩称,第一,对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原告陈贵忠所有没有异议,但房产证登记的房主系被告周景隆。单位起初将上述房屋分配给了被告周景隆,后经被告宏孚公司调整,又把该房屋分配给原告了。该房屋系由原告实际居住,被告周景隆现居住在调整后的房屋内。第二,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房屋系国有产权房屋,可后来调整给被告周景隆的房屋系地产产权房屋,国有产权的房屋和地产产权的房屋是有区别的,如果被告周景隆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就是无辜把75平方米给原告了,不合情合理。单位起初分配给被告周景隆的房子是国有产权房屋,调整之后的房子理应还是国有产权房屋,这个问题不解决,被告周景隆就不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苏茉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贵忠、被告周景隆均系大连热电集团员工。1998年,大连热电集团购买被告宏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分配给被告周景隆,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10月20日为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景隆。1999年6月16日,被告宏孚公司与被告周景隆签订《调整住房协议》,约定被告周景隆将大连热电集团分配的位于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75.02平方米)房屋退还给被告宏孚公司,被告宏孚公司将位于华西小区XX号X单元X层X号(面积110.93平方米)房屋分配给被告周景隆,产权性质为私有,由被告宏孚公司负责办理新房屋产权证书。1999年9月21日,被告宏孚公司与原告陈贵忠签订《调整住房协议》,约定原告陈贵忠将大连热电集团分配的位于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68.12平方米)房屋退还给被告宏孚公司,被告宏孚公司将位于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75.02平方米)房屋分配给原告陈贵忠,产权性质为私有,由被告宏孚公司负责办理新房屋产权证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贵忠领取了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钥匙,并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未予变更,仍为被告周景隆。现被告周景隆及被告宏孚公司均认可该房屋实际应为原告陈贵忠所有。另查,原告陈贵忠、马丽娜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现二原告认可华西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景隆、苏茉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景隆称其二人系于1982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调整住房协议、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华西小区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景隆,但被告周景隆及被告宏孚公司均认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陈贵忠,且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调整住房协议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的原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于支持”,华西小区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应归原告陈贵忠所有。现原告陈贵忠、马丽娜认可该房屋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二人共同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孚公司、被告周景隆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苏茉莉作为被告周景隆的配偶,亦须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事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华西小区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陈贵忠、马丽娜共同所有。二、被告大连宏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周景隆、苏茉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陈贵忠、马丽娜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850元,由被告大连宏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