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周清与章志平、张月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周清,章志平,张月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813号原告:孙周清。被告:章志平。被告:张月妹。原告孙周清为与被告章志平、张月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平、张月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章志平之间存在萤石买卖关系。2008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章志平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5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有余款25500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志平、张月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周清货款2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章志平、张月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苗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