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玉福、张化涧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福,张化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玉福,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化涧,男,193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张玉福、张化涧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九中立行登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15年10月9日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直至2015年12月底才收到一审裁定书,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的主体是都昌县人民政府,而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政府的部门单位,不具备房屋征收的主体条件,其不服的是都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为以及强拆房屋,在此基础上要求确认其与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引发的纠纷,在上诉人张玉福与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上诉人张玉福、张化涧又针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一审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应该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而不能将都昌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的案件应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张玉福、张化涧《行政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判决都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征收”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