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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露露与张培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露,张培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151号原告王露露,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花,女,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王露露诉被告张培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露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河南省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从事设计工作,截至2015年7月底共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培花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于2015年9月25日到公司领取所得工资为捌仟(¥8000)元”,盖有河南省七度装饰公司印章的欠条。原告认为其受张培花雇佣应由张培花支付工资。又查明,互联网全国企业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河南)查询显示:河南省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张培花和王文杰,被告欠原告工资后不久,公司停止经营,王文杰、张培花下落不详,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查询到王××住址为河南省××古××号,本院派法院工作人员前去通知应诉,王文杰母亲李枝称王文杰与张培花系夫妻关系,与李枝共同居住。本院认为,河南省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法人张培花不支付原告工资亦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张培花夫妻系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高度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张培花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花支付原告王露露劳动报酬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7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