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丛越超、武永志、大庆市新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丛越超,武永志,大庆市新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405号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越超,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永志,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东方镀塑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新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孝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与被告丛越超、武永志、大庆市新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春货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程宇、被告武永志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被告新春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丛越超驾驶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阿斯兰小镇3号工地前,与前方行人代井超相撞,随后该车又与通向前方停在路旁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代井超被夹在两车中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丛越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4日,代井超近亲属代忠生等三人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丛越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庆高新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判令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代忠生等11万元,其余损失由三被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依判决书判项向代忠生汇款110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丛越超系无证驾驶人,是被告武永志单位员工,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武永志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致使被告丛越超将涉案车辆开走,应当就被告丛越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武永志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春货运公司,二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垫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永志辩称,1.原告向被告武永志进行追偿无任何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也就是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其他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本案系被告丛越超无证驾驶武永志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代井超死亡,从而造成原告进行保险赔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有权向侵权人和对损害后果负有过错责任的其他人请求赔偿,但受害人代井超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对武永志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具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武永志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只能向侵权人丛越超进行追偿,要求武永志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武永志对交通肇事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已经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证明肇事者丛越超是趁人不备偷开武永志运输车辆所致,武永志没在案发现场,该车有专职司机,因此对丛越超偷开车辆不知情,也无法预见,因此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更不应该受到追偿。3.即便认定武永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那么这种过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是连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也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不适用保险责任的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向武永志主张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相关保险责任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不符。被告武永志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或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永志的追偿请求。被告新春货物公司辩称,被告新春货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越超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代忠生等110000元;被告丛越超系无证驾驶,被告武永志系涉案车辆车主,对车辆管理存有重大过失,且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春货物公司,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武永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确认被告武永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因此不能用该判决书来证明被告武永志有过错。虽然武永志同被告丛越超经过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付,但不能因和解而认为被告武永志存在过错责任,也不能根据和解协议来确认法律事实。被告新春货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武永志、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付款回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依据(2014)庆高新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代忠生汇款110000元,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经质证,被告武永志、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武永志、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2014年5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丛越超系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驾驶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武永志、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武永志、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保险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新春货运公司为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经质证,被告武永志、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武永志、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武永志举证如下:1.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丛越超是趁司机不备,擅自偷开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完全事故责任。经质证,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被告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车主对钥匙的管理存在过错。因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被告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丛越超是趁司机刘伟吃饭间隙偷开货运车辆,被告武永志不在现场,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经质证,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被告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主武永志无过错,武永志是该车车主,且是该厂负责人,有权利对工人及车辆进行管理,被告武永志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因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被告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并未向被告武永志请求赔偿,也没有法律文书确认武永志负有过错责任,并判决其赔偿责任,被告武永志不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的主体,不应成为追偿责任主体。经质证,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被告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认为民事起诉状权利人有权选择赔偿主体,不起诉不代表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车主过错与否可以由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主张查明。因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被告新春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春货物公司举证如下:产权经营合同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武永志与新春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武永志所有的车辆与第三者发生事故及赔偿均由武永志自己承担,与新春货运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效力只产生在新春货运公司与武永志之间,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新春货运公司与武永志之间的纠纷应自行处理。被告武永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规定处理。被告丛越超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新春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江淮牌货车在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丛越超未经允许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高新区阿斯兰小镇3号工地前时,将行人代井超撞倒,随后又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旁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代井超被夹在两车中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庆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4]第2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越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4日,代井超近亲属代忠生、张秀会、代梦研等三人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丛越超交通肇事一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庆高新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代忠生、张秀会、代梦研1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代忠生汇款110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武永志是大庆市东方镀塑厂负责人,被告丛越超是大庆市东方镀塑厂雇员,被告武永志系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春货物公司。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丛越超、新春货运公司、武永志与代忠生、张秀会、代梦研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2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丛越超无证驾驶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110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被告丛越超系无证驾驶,故原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向被告丛越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垫付的赔偿金110000元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丛越超系大庆市东方镀塑厂的雇员,但被告丛越超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车辆,且被告丛越超在公安机关供述出于开车玩玩的目的,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联系,故原告向被告武永志、新春货物公司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永志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垫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武永志、大庆市新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丛越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