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福银与郭地兵、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银,郭地兵,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71号原告张福银。委托代理人徐秀娟,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地兵。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隆盛果品市场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福银诉被告郭地兵、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银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地兵、广利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银诉称:2015年2月1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郭地兵驾驶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省道渌洋四岔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福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福银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9675.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郭地兵驾驶证、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5、扬州友好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6、高邮市车逻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凭证、工作日志;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财物损失清单、修理费票据。被告郭地兵、广利运输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郭地兵驾驶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省道渌洋四岔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福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福银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福银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的医疗费用7314.81元均由被告郭地兵支付。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福银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鉴定,申请人张福银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广利运输队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郭地兵驾驶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银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14.8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731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天×20元/天=34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720元,提供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70元/天+出院期间43天×45元/天=3125元,提供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护理天数,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17天×70元/天+出院43天×40元/天=291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6.67天×90元/天=11400.3元,提供银行凭证、工作日志、高邮市车逻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工资标准,由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工作记录等佐证,且主张的工资标准较适当,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告仍有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佐证其不予认可的理由,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400.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13年×0.1=48324.9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应当按12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到68周岁,原告按照13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32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157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鉴定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损失清单,修理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明其损失的存在,认定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260.01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郭地兵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314.81元,原告张福银应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郭地兵7314.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银损失合计78260.01元(其中给付原告张福银70945.2元,给付被告郭地兵7314.81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张福银赔偿款)二、驳回原告张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8元,由被告郭地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郭地兵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