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屠振亮与屠传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振亮,屠传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420号原告:屠振亮。被告:屠传明。原告屠振亮与被告屠传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4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袁保同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实际只欠到原告10000元,且该款是原告之子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分红款。原告诉请的25000元是经他人调解达成协议后确定的数额,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应将承包地返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出具的,后达成的协议未履行,故该欠条不能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认为欠条内容不能成立,但该欠��系在案外人袁保同调解后,被告自愿签名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原告之子屠传新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屠传新100**元。后,屠传新为该欠款向被告索要无果,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上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经袁保同等人调解,原、被告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25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2月18日,逾期不还,原告可同时向袁保同要求偿还上述欠款。欠条上还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关于承包地归还、耕种的相关事宜。另外,欠条还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相应欠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调解后共同在拟定的欠条上签名,系双方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均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据此,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相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欠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袁保同作为欠款的担保人,理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袁保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结合该违约金的约定事项不明确,是否违约无法证实,且约定数额过高,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欠款10000元,但无据佐证,且对欠条签名确认是其自愿行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屠振亮欠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屠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屠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