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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战夫林与张久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夫林,张久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战夫林,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久启,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战夫林与被告张久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夫林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到2011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煤款91147元,并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久启偿还欠款9114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91147元。被告张久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煤炭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煤款9114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9114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后,被告应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久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战夫林支付煤款911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张久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远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