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兰榜秀与被告吴启富、范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榜秀,吴启富,范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兰榜秀,女,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省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启富,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兴文县。被告范敏,女,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兴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湖广路19-1-2号。负责人何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榜秀与被告吴启富、范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榜秀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吴启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吴启富驾驶川QXX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五星乡街村路段时撞上原告兰榜秀,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吴启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被告吴启富、范敏向原告支付了三万元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15年10月10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范敏系川QXXX**号普通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吴启富辩称:被告范敏系本人的妻子,车子投保了交强险,本人垫付了医疗费等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辩称:被告范敏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启富与被告范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吴启富驾驶被告范敏所有的川QXX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五星镇街村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兰榜秀,造成原告兰榜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2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812015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启富负全部责任,原告兰榜秀无责任。原告兰榜秀受伤当天到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花去医疗费21316.25元。住院期间,被告吴启富向原告兰榜秀支付了3万元的治疗费用。2015年10月10日原告兰榜秀的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兰榜秀车祸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导致功能严重障碍评为八级伤残。原告兰榜秀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吴启富为被告范敏所有的川Q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不服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兰榜秀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8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榜秀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兰榜秀支付重新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吴启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1张,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兰榜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开始领取养老金。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鉴定过程不规范,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启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榜秀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启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敏系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川QXX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因被告范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范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启富为其妻子被告范敏所有的川Q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启富赔偿原告。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吴启富赔偿,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吴启富已支付原告3万元,不再要求被告吴启富赔偿,且被告吴启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表示,本人已支付原告3万元,不要求原告退还。原告兰榜秀与被告吴启富的上述意见属于自行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兰榜秀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案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21316.2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开始领取养老金,且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根据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7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8、鉴定费用,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其余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案原告兰榜秀的合理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26800.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兰榜秀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兰榜秀残疾赔偿金等105064元。共计人民币115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兰榜秀支付赔偿款115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启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