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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马正良与杨明宏、张学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良,杨明宏,张学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488号原告马正良。被告杨明宏。被告张学知。原告马正良诉被告杨明宏、张学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宏、张学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良诉称,赵震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被告杨明宏进行了担保,被告张学知对其中60000元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杨明宏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学知对其中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宏未答辩。被告张学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赵震向原告马正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20000元,月利率1.25%,年底前还本金60000元。被告杨明宏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被告张学知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并注明担保金额60000元,期限一年。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宏为赵震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明宏依法应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学知为上述借款中的60000元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该60000元及其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正良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学知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中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由被告杨明宏负担,被告张学知连带负担其中的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