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朱玲玲与张军、胡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玲,张军,胡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914号原告:朱玲玲,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武,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玲玲诉被告张军、胡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金涛,被告张军、胡红武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分���于当日向被告出借5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出借700000元,二次共计出借1200000元,被告收到出借款后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按约支付利息,随后被告提出愿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因被告该房产已向银行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为能取得房产抵押担保,只能帮其解押。无奈下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197697元,被告的贷款银行收到原告出借款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被告对原告借款中800000元设定房产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抵押部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拖欠原告的本金1247697元及尚欠的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清偿完毕。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7697元、利息338978元(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以1976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止,之后顺延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瑶065834)价款中800000元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胡红武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嗣后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具体还款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与胡红武系夫妻关系。张军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朱玲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朱玲玲借到人民币35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3月7日借条已取回。2015年3月30��张军又向原告朱玲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朱玲玲借到人民币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4月20日借条已取回。2015年1月15日,张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玲玲人民币197697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此款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张军、胡红武办理他项权证,内容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朱玲玲,房地产权利人为胡红武、张军,房地产权证号:瑶065834,房地坐落瑶海区合裕路1549号9幢3-1703,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8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2015年9月24日张军、胡红武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2014年3月7日向你借款50万元,已还15万,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70万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197697元,上述共计尚欠借款本金1247697元;为确保部分债务履行,2015年3月23日将借���中80万元本金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本人就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嗣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承诺书、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红武、张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朱玲玲处借款,至今尚欠1247697元未还,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不知道已还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769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利息损失,因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1月15日向原告更换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未注明更换借条前的利息是否已结清,原告对此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从被告出具借条日期即2015年3月7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1月15日起分别计算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军、胡红武归还朱玲玲借款本金1247697元,并承担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以1976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玲玲��张军、胡红武所有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盛景名苑9幢3-1703室在抵押担保的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朱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0元,减半收取95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40元,由张军、胡红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