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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双宝与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宋双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住所地:三亚荔枝沟路*号(中棉所对面)经营者:XX,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双宝,委托代理人:张建辉。上诉人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与被上诉人宋双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宋双宝向被告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销售脚手架轮扣,被告欠货款718120元,于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今有XX欠宋双宝轮扣款柒拾壹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718120.00元),经双方协商,XX2013年11月28日前付款二十万元(200000.00),2013年12月20日前再付贰拾万元(200000.00元),余款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XX不按时还款按2013年7月11日所欠货款总额的月息3分利息计算,如按协议还款利息不计。欠款人:XX(加盖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公章)收款人:宋双宝证明人:戴良振2013年11月19日”。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企业类型系个体户,经营者为XX。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被告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拖欠原告货款5781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未按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按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为338044元,计算无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及其经营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双宝货款578120元。利息3380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被告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及其经营者XX负担。判决后三亚荔枝沟渤海五金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诉讼权利丧失,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使上诉人无法知晓并参与诉讼,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出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货物,双方对供货的数量及质量存有争议,是上诉人不履行给付货款的重要理由。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经上诉人核对货值,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不足欠条载明的金额,且具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上诉人才拒绝支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欠条应当审查欠款形成的基础交易关系,没有基础关系的欠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部分提供的货物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质量问题后,予以退货处理。四、上诉人己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34万元整,该款应当从总货值中扣除。五、即使尚欠货款,原审中的利息计算,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未经合法程序送达法律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缺席审判,使得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应予撤销。为此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任丘法院应该依法给上诉人进行了传票送达,否则法院怎么会缺席审理呢,判决书能送达到传票怎么能送不到呢;至于管辖权,应当在答辩期来提出,现在二审中提出已经过期,应驳回;关于举证欠款一事,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方起诉上诉人,我方已提供了欠条(即还款协议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证实了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二、发货凭证自上诉人打条之日起已被上诉人收回,这是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只要欠条在手就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数量和质量方面,上诉人应当举证《产品质量法》因质量有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上诉人打条至今已超过两年,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补偿一点,自上诉人受到货物至打条再到现在从来没向被告人主张过数量和质量的问题,说明货物没有数量和质量问题,否则上诉人为什么还给被上诉人打欠据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未依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问题,经本院查阅原审卷中材料,原审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有邮政部门的送达回执佐证,因此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问题,该欠条系上诉人XX书写,上诉人并无异议,其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是否达到国家标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再有如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在本案并未提起反诉,对该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另上诉人主张其在出具“欠条”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4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只认可给付14万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全部主张,本案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是适减少”。本案中上诉人以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3分计算过高请求予以调查,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应调整为逾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为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货款57812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718120元自213年7月11日计算至213年11月29日;638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578120元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不超338044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