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雪兵与吴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兵,吴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孙雪兵。委托代理人黄仲平,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华。原告孙雪兵与被告吴建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吴建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孙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兵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开始组织瓦工为被告承包的南通××××区北面围墙改建工程施工,双方未订书面合同,至2013年7月22日劳务结束,经催要,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结欠原告人工工资费26888元,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给付10000元,尚欠16888元。现由于原告打电话及上门催要余款无果,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建华给付人工工资费168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在南通××××区工地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暂欠孙雪兵人工工资费贰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正(26888元),欠款人:吴建华,2014.元.30日,还款日期4月左右”。后被告于2014年7月给付10000元,尚欠16888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已能证明被告所欠人工工资的客观事实,债权事实清楚明确。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雪兵人工工资16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人民陪审员 孙同志人民陪审员 鲁 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圣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