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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博、陈正霖等与青岛利德实业总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博,陈正霖,青岛利德实业总公司,赵雪炜,刘云功,单桂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撤2号原告王博,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xxx。原告陈正霖,男,汉族,1933年1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xxx。被告青岛利德实业总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xxx。法定代表人刘云功,职务经理。被告赵雪炜,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xxx。第三人单桂香,女,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xxx。第三人刘云功,男,汉族,1945年11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xxx。原告王博、陈正霖诉被告青岛利德实业总公司、赵雪炜,第三人单桂香、刘云功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2014)青民五终字第151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赵雪炜与青岛利德实业总公司根本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赵雪炜于青岛利德实业总公司虚构债权债务,通过虚假诉讼,欺骗法院调解,利用执行协议将利德公司持有的青岛国货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到赵雪炜名下。原告作为青岛利德实业总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2007)四民初字第2512号虚假诉讼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博、陈正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