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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大庆市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春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584号原告大庆市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锦绣华城小区院内物业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艳哲,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朝阳路朝阳沟油田家属区。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英,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卫生管理站员工(退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学府郦城**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2********。委托代理人于凤学,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卫生管理站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学府郦城**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2********。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明龙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艳哲、闫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凤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学府郦城小区B7号楼3单元201室的业主,学府郦城小区B区在2009年入住时,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231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2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英辩称:原告是向我主张过物业费,但原告的物业服务已不如原来到位,而且现在厨房做饭的时候不能很好地排烟,与物业公司多次沟通没有解决,因此没有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缴费面积为97.51平方米,收费标准住宅每年每平方米16.74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大庆市各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服务的区域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9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李春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学府郦城小区B7号楼3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物业缴费面积为97.51平方米。原告是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因厨房排烟不畅,原告未能有效解决为由,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23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3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