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铎诉被告吉喜黑、孙青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铎,吉喜黑,孙青锁,新绛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永铎,男,汉族。被告:吉喜黑,男,汉族。被告:孙青锁,男,汉族。被告:新绛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即本案被告),董事长。原告张永铎诉被告吉喜黑、孙青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吉喜黑、孙青锁的申请,依法追加新绛县龙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纺织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铎、被告吉喜黑、被告即被告龙泉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青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铎诉称:我与被告吉喜黑系同村,2012年3月1日,被告吉喜黑、孙青锁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是由我先将钱交给被告吉喜黑,过几日后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虽然在借条上也加盖了新绛县龙泉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该公司并没有与我发生直接借贷关系,二被告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借据中加盖的公章不符合单位借款的形式证明要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二被告未归还我分文本息。故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永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吉喜黑、孙青锁向其借款属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基本情况。被告吉喜黑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此款并非我做生意所用,而是另一被告孙青锁即龙泉纺织有限公司所用,此事实借款借据足以证实;二、我虽在借款上签字,但我并非借款人,此事原告心知肚明,是原告让我签字,主要证实他给我的款我已如数交给了真正的借款人。2015年9月13日孙春虎证明1份,以证明借款系龙泉纺织公司所用。被告吉喜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5年9月13日孙春虎的证明1份,以证明借款系龙泉纺织公司所用。被告孙青锁、龙泉纺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是公司通过吉喜黑借原告的钱,用作公司流动资金。被告孙青锁、龙泉纺织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铎与被告吉喜黑原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1日被告吉喜黑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龙泉纺织公司的出纳孙春虎入账后,被告吉喜黑将借款条(二联收据、复写件、存根原件由被告龙泉纺织公司保存)交给原告,该借款条为龙泉宾馆填充式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张永铎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孙青锁(签名)、2012年3月1日”,并加盖被告孙青锁名章和被告龙泉纺织公司公章。经原告要求,被告吉喜黑在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2年被告龙泉纺织公司停业,原告开始找被告吉喜黑、孙青锁索款。审理中,证人孙春虎出庭作证证明:我以前担任龙泉纺织公司的车间主任,兼出纳记账员,孙青锁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3月1日,吉喜黑给了我50000元,我入了公司的账。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被告龙泉纺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青锁、孙平全二人,法定代表人为孙青锁,自2004年7月16日起开始营业,2013年7月15日被新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吉喜黑出面向原告张永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交给出纳孙春虎入被告龙泉纺织公司账户,由被告吉喜黑和孙青锁出具借款条、加盖被告孙青锁名章和被告龙泉纺织公司公章后,被告吉喜黑将借款条交给原告张永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借款时被告孙青锁作为被告龙泉纺织公司董事长,其将借款入账、在借款条上签名盖名章、加盖被告龙泉纺织公司公章属于职务行为,其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龙泉纺织公司承担。被告吉喜黑在借款单借款人处签名,其不能证明其为被告龙泉纺织公司的财务人员,应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还款付息,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龙泉纺织公司和吉喜黑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喜黑、新绛县龙泉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张永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吉喜黑、新绛县龙泉纺织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永铎要求被告孙青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吉喜黑、新绛县龙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