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章克明与黄平光、严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克明,黄平光,严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720号原告章克明,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光,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严燕萍,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章克明与被告黄平光、严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克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裕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光、严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克明诉称,2010年7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厦门市湖里区小东山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迟迟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平光和被告严燕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黄平光、严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由于资金周转不灵,于2010年7月9日向乙方借款50000元,将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暂放乙方处,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后一并取回;甲方已在湖里区小东山收到借款50000元。该《借款协议书》中“2014”的“4”有经过涂改痕迹,并加盖了手印。庭审时,原告称原来约定还款期间并非2014年,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变更至2014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平光、严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注明已收到该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书》中还款期限虽有经过涂改,但该修改处盖有手印,原告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且两被告未提出抗辩,不影响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该借款,原告称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逾期还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且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被告黄平光、严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光、被告严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克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平光、严燕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平光、严燕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