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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倪永明与李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明,李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倪永明。委托代理人:葛丙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祥。原告倪永明诉被告李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6年1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并承诺一年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533.33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永明人民币200000元,每月按1%付利息,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永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94元,由被告李生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