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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英与永嘉捷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永嘉捷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勇,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捷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村东路外街**号*号。法定代表人:赵虎。原告王英为与被告永嘉捷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永嘉捷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英货款187158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捷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法兰产品,由被告公司股东戴建朋及其妻子徐苗苗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2015年3月16日至4月14日交易产生的六笔货款,双方已结清;2015年4月14日之后发生的货款,发货清单上有戴建朋、徐苗苗签字的共计159075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承兑汇票,尚有余款12907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另请求的58083元货款,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捷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货款12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3元,原告王英负担1255元,被告永嘉捷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