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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16号原告王某1,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芳,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艺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就按农村习俗仓促订婚,并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2。婚后,原、被告无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在认识不久后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被告缺少家庭观念,对家庭生活缺乏责任心,双方真正住在一起的时间屈指可数。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虽有四次到福州找过原告,但每次时间均不超过三天,双方为此就发生过多次的争吵。在孩子出生后,除了坐月子期间,被告仍长期居住在其娘家,拒绝到福州与原告生活,也拒绝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为此又多次争吵。期间,在被告叔父及村干部的调和下,被告当场表示要痛改前非,可后来依然拒不悔改。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经原告百般要求,也仅在除夕夜及初一当天在原告家居住,初二就回娘家了。因原告初八要回福州上班,初七早上就去要求被告回家,而被告又无情拒绝。更加令人气愤的是,被告的父母、兄弟在当天中午冲到原告家对原告实施殴打。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12月,被告曾强行撬坏原告家门。鉴于原、被告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令原告没想到的是,2015年3月13日开庭后,被告再次到原告家砸坏大门,烧毁棉被。2015年6月5日,被告又一次砸坏大门,强行进入原告家。2015年10月17日,被告更是对原告年迈父母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双亲分别受伤接受治疗。另外,被告大哥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弟弟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父亲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堂哥王海防曾向双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借款全部通过原告现金转入被告在农行的银行卡,再由被告出借出去的,总计6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也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王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8400元;3.判决原告分割取得双方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60000元的一半即30000元;4.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罗列了答辩人的种种行为,这完全是原告污蔑答辩人,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事实。农历2012年4月29日,原告和答辩人经过他人介绍认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农历2012年11月28日,答辩人因死胎七个月在厦门市莲花医院作引产手术。2013年12月11日,答辩人与原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2,女儿自从出生后长期跟随答辩人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和答辩人夫妻感情不错。原告诉称,答辩人婚后不同意到福州生活,这完全不事实,因为婚后不久答辩人即怀孕,在最初1--5个月内因怀孕出血,答辩人需要不间断打针服药治疗,故原告主动要求答辩人的母亲帮忙照顾,答辩人只好留在安溪生活,由此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由于答辩人的身体问题,原告的家人开始嫌弃答辩人,经常恶言相加。在女儿出生后,原告的家人怀疑女儿不是原告所生,为此双方开始吵闹不休。更为恶劣的是,原告的父母把文坪村家中的房门锁换掉,造成答辩人无法回家,双方才引起纠纷。每次答辩人和女儿回家,原告的父母就殴打答辩人母女,经常手持镰刀、木棍追赶答辩人。而每次女儿生病时,答辩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均无动于衷。自从女儿出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对答辩人母女置之不理,也未负担答辩人生育女儿的费用及生活费,这一切的责任均在于原告及其家人。答辩人是真心实意和原告结婚,岂有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的道理。事实的真相是,原告的家人没有良心和道德,企图抛弃答辩人母女。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先怀孕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有感情的,现在女儿十分幼小,正是需要父母亲关心照顾的关键时刻,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也希望法院能够对原告的行为给予严肃批评教育,依法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许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有改善?2.如果离婚,婚生女王某2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生于婚生女王某2的事实;4.(2015)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情况;5.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和鉴定委托书等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无辜殴打家人及砸毁财物的情况。6.照片两组共5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撬坏原告大门;2015年3月13日开庭后,被告再次到原告家砸坏大门,烧毁棉被;2015年10月17日,被告咬伤原告母亲手臂及咬断原告父亲右手中指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王某2的户口入户在被告所在村委会的事实;3.厦门友好妇科医院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收费明细单、出生医院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生育女儿的费用全部是被告自己支付,原告从未负担分文的事实;4.杨旭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卖给福州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茶叶的货款人民币11200元被原告拿走的事实;5.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婚后原、被告添置的夫妻共有财产,均在原告家中的事实;6.调解协议、借条、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支付给王再地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是向陈加庆借取的款项,担保人是陈财明的事实;7.明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被原告父母殴打造成眼睛受伤的事实;8.保单资料、保险单、电子投保确认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王某2于2014年8月2日开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年保费人民币10825元,原告应当负担一半人民币5412.5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并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先同居生活再补办理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报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为:第一、公安机关并没有确认真实性,即没有确认是被告所为。特别是2015年6月5日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中,“现场处理情况:经现场了解,未见明显破坏(大门损坏部分系之前所为,派出所出警无受案)”,可见,原告报警不实;第二、根据王再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一家人过错在先,原告及其家人把门锁换掉,又没有把钥匙给被告,是故意不让被告进入家中,被告才会撬门入室;第三、在调解笔录中,派出所客观认定双方各有不同程度的身体和财物损伤,显然双方均有过错;第四、根据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矛盾已经化解,所以,原告以此作为离婚证据,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而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父王再地于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在长坑乡文坪村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各有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和财物损害,经公安机关调解,由陈某某支付王再地费用人民币3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这只是纯粹的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行为。本院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财产损害和人体伤情的原因,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是由被告一人支付的,费用是双方共同支付的,并且所支出的费用后来由原告之兄去医保报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单凭一方持有支出发票,并不能证明对方从未负担分文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杨旭单方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拿走被告茶叶款112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不属实的,这些家具是2013年7月就买好的,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去购买家具的,孩子是在2013年农历11月18日出生,不可能在2013年农历12月20日才购买床铺等家具;清单上写的时间是不属实的,是被告后来伪造的。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销售清单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印章或销售单位经手人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父亲3000元是属实的,但这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对其中的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借条上的名字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贷款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属实,也不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纠纷是于2015年10月17日发生的,11月17日调解的,调解当日也没有提出异议,这个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仅能反映被告存在伤情,不能反映伤情的原因,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保费不属于家庭的必需支出。本院认为,对婚生女王某2是否投商业保险,应由夫妻共同决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收入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一方支出该保险费用,就要求对方负担一半的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间,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XXXXXXXX。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2。婚生女王某2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院以(2015)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父王再地在长坑乡文坪村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各有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和财物损害,经公安机关调解,由陈某某支付王再地费用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他人介绍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女,故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关系也较为稳定。被告虽然与原告之父王再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历经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是始终不离不弃,仍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长期分居,已无感情可言等,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抚养婚生女王某2和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意见,因本院未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后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苏朝金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