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房震、南京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房震,杨青,畅宝正,蒋芳,杨杰,黄艳华,南京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913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陆旭东,行长。被告:房震,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槐荫区。被告:杨青,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畅宝正,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槐荫区。被告:蒋芳,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杰,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黄艳华,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京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严夕宝,经理。被告: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房震、杨青、畅宝正、蒋芳、杨杰、黄艳华、南京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4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房震、杨青、畅宝正、蒋芳、杨杰、黄艳华、南京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