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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108号原告王某,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朱某向我借款11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计算,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1500元,此款至今未还。提举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向我借款11500元,约定由利息,利息为2分。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欠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因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又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15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枚。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朱某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又不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菁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