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东马村村东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告人周某及汪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1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已与汪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