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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亢某、李某甲寻衅滋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李某甲,岳某,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安,农民。被告人岳某,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无业。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李某甲、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代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岳某、代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3时许,在遵化市南二环西路兄弟烧烤店吃饭的赵某与程某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与赵某一起吃饭的被告人亢某感到不满,乘被告人代某驾驶的冀B×××××小型汽车至春雨会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乘车返回兄弟烧烤。被告人亢某、李某甲、岳某持镐把将与程某一起吃饭的杨某、李某乙打伤。后乘代某驾驶的车辆逃跑。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亢某、李某甲、岳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亢某、李某甲、岳某、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在遵化市南二环西路“兄弟烧烤”店吃饭的赵某与程某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与赵某一起吃饭的被告人亢某看到与程某一伙的被害人杨某用水果刀比划自己,误认为其对自己不满,遂乘被告人代某驾驶的冀B×××××小型汽车至遵化市春雨会馆,准备犯罪工具并纠集同事服务生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乘车返回“兄弟烧烤”店。在“兄弟烧烤”店外,被告人亢某持镐把将杨某和与杨某在一起的被害人李某乙打伤;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持镐把将李某乙打伤。后三被告人乘被告人代某驾驶的车辆逃跑。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岳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李某乙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亢某、李某甲、岳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李某甲、岳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程某、赵某、郭某、孙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乙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李某甲、岳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和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亢某准备犯罪工具并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乘车返回“兄弟烧烤”店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岳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亦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甲宜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人代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占华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