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炳灿与陈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灿,陈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68号原告林炳灿,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勇,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炳灿与被告陈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灿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陈鹏勇多次向原告林炳灿购买不锈钢剪折板,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43元,被告陈鹏勇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鹏勇偿还原告林炳灿货款人民币50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鹏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陈鹏勇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剪折板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4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鹏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陈鹏勇多次向原告林炳灿购买不锈钢剪折板,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43元未付,并由被告陈鹏勇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鹏勇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43元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炳灿与被告陈鹏勇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截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陈鹏勇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43元未能支付,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签名的不锈钢剪折板销售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鹏勇支付货款人民币5043元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只能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炳灿货款人民币50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