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春艳诉三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小箐村民委员会三家村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19号原告李春艳,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小箐村民委员会三家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家村村民小组)。住所地: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小箐村民委员会三家村。代表人潘忠云,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春艳诉被告三家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被告三家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潘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集体成员,家庭成员3人,2016年,村集体分配红利,每人4000元,我家3人应分得12000元,但被告只分了8000元给我家,我找被告询问此事,被告以我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超生的第三个孩子不能参与集体分配红利,所以只分8000元给我家。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还支付我集体分配红利4000元。被告答辩称,我村集体分配集体资金有会议记录,制作了分配方案,并作了公示,因原告超生,违反我村的村规民约,所以没有分配集体资金4000元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册,证实:原告是与李春艳为户主,常住人口登记为:李春艳、谢俊豪、李谢林。2、李谢林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李谢林于2015年11月11日出生。3、残疾证,证实:李春艳为残疾人。4、民事调解书,证实:李春艳与周小波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周慧由周小波负责抚养。对上述证据,被告三家村村民小组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家村村民小组“四议两公开”工作记录本,证实:分配集体资金有会议记录,是经村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按“四议两公开”程序做出的决议。2、三家村村民小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告知书,证实;三家村村民小组于2016年1月9日对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公示,公示期为7天,每人分配4000元,按村规民约第23条严格执行,2016年1月18日24时前出生的可以参加分配。3、三家村村民小组《村规民约》,证实: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再婚后生育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村小组承认户口,享受村小组待遇。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计划生育条例》处罚,村小组不承认户口,不享受村内一切待遇。”原告生育的第三个孩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应享受集体资金分配。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给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春艳与周小波于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周慧由周小波负责抚养。后李春艳又与谢道付生育子女谢俊豪、李谢林,其中李谢林于201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李春艳办理了以李春艳为户主的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为:李春艳、谢俊豪、李谢林。被告三家村村民小组经过“四议两公开”做出的决议,决定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于2016年1月9日对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公示,公示期为7天,每人分配4000元,按村规民约第23条严格执行,2016年1月18日24时前出生的可以参加分配。另查明,被告三家村村民小组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村规民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再婚后生育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村小组承认户口,享受村小组待遇。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计划生育条例》处罚,村小组不承认户口,不享受村内一切待遇。”被告三家村村民小组以原告属于超生,违反《村规民约》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只分配了8000元给原告李春艳,未分配集体资金4000元给原告李春艳。原告李春艳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分配集体资金4000元。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被征用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属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一种,归被征用土地集体组织全体共有,村集体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进行分配,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人依法应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原告李春艳办理了以李春艳为户主的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为:李春艳、谢俊豪、李谢林。即原告李春艳及其子女谢俊豪、李谢林都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应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应享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利,且均在被告对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公示前出生。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比照其他村民标准获得4000元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李春艳属于超生,违反《村规民约》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不应分配集体资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因原告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由政府职能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与村民享受相关待遇没有直接关系,该《村规民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小箐村民委员会三家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集体资金4000元给原告李春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小箐村民委员会三家村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