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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昌学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昌学,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昌学,无职业。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无职业。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昌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昌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昌学与郭某均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华生城市广场南区A区4栋3单元。2015年6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邓昌学乘电梯欲外出时恰遇在楼顶的郭某下楼,由于电梯先行上行,被告人邓昌学心生不满与郭某发生口角致争吵。当被告人邓昌学走出大楼后,在六楼下电梯的郭某又撵下楼继续与被告人邓昌学对骂。被告人邓昌学举起拐杖欲打郭某,郭某抓住拐杖并击打被告人邓昌学,被告人邓昌学还击。在打斗中,郭某脚踢被告人邓昌学,被告人邓昌学抵挡并将郭某掀倒,郭某倒地后致左臂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昌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伤住院治疗12天,用���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678.17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起因及被被告人邓昌学打伤的事实。2、书证病历、就诊发票,证实郭某伤后治疗及用去的医药费用。3、法医鉴定意见及图片,证实郭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鉴定中所拍摄的郭某受伤状况的事实。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上午7时50分许,在华生城市广场南区A区4栋3单元门口,一残疾男子同一中年女子先对骂后打斗,在打斗中,中年女子用脚踢该男子时,男子用手将女子的脚一推致女子倒地,随后110民警来到现场的事实。5���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邓昌学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邓昌学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昌学在邻里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激化矛盾中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昌学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邓昌学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诉求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已当庭对后期治疗费放弃,护理费和交通���无证据,对此二项诉求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受伤时没有工作,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昌学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激化矛盾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大小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被告人邓昌学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昌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邓昌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失之80%共计人民币33064.94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上诉人邓昌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邓昌学在武汉市硚口区华生城市广场南区A区4栋3单元,与同住该单元的郭某因乘坐电梯发生争吵。当上诉人邓昌学走出大楼时,在六楼下电梯的郭某又撵下楼继续与上诉人邓昌学对骂。上诉人邓昌学举起拐杖欲殴打郭某,二人发生扭打。其间,郭某拟用脚踢上诉人邓昌学,被上诉人邓昌学掀倒在地。郭某倒地致左臂骨折。经法医鉴定,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警赶到现场将上诉人邓昌学抓获。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伤住院治疗12��,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678.17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昌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昌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昌学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邓昌学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邓昌学赔偿。因郭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根据其行为认定其自己承担20%责任。上诉人邓昌学应赔偿郭某80%的经济损失,即33064.94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邓昌学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系累犯,有前科及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昌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