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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与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37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黄清澎,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原告周**诉被告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14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垫资为其购买建筑材料并要求原告为其运输。被告与原告约定建筑材料款与运费一并结算。经协商,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石渣每方45元,运费每方23元,河沙每方185元,细石粉每方75元,运费每方23元,红砖每块0.89元,运费每块0.1元。之后,原告垫资为被告购买了上述建筑材料并为被告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验收建筑材料合格后,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购买及运输建筑材料的款为306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和运费款给原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及运费30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秦**于2012年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和运输建筑材料,其中,购买石渣每方45元,运费每方23元;购买河沙每方185元;购买细石粉每方75元,运费每方23元;购买红砖每块0.89元,运费每块0.1元。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临桂区临桂镇庙岭附近为被告垫资购买和运输建筑材料,被告秦**亦陆续结算并支付建筑材料和运费给原告。2014年11月5日、16日、22日、26日、12月8日、24日,原告垫资为被告购买石渣、细石粉、河沙和红砖,并将其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均出具收据给原告。该收据写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运费,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和运费306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建筑材料和运费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写下的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拖欠原告周**的建筑材料款和运费30656元,有被告写下的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被告秦**欠原告周**的建筑材料款及运费306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拖欠的建筑材料款及运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和运费拒不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及运费30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给付建筑材料款及运费30656元给原告周**。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秋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登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