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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秦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女,仫佬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少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谢某和滕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到南宁市高峰路搜品廊正门口附近,看见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时。由秦某和谢某望风,陈某持钢锯割据电动车大锁,陈某又和吕某、滕某轮流持砖头将电动车的大锁砸开,发现电动车还有一把碟刹锁,陈某就说直接把电动车抬上他的电动车拉走。之后,由秦某和谢某扶住电动车,吕某、陈某、滕某则将该车抬上陈某的电动车,陈某又用胶带捆绑好电动车后一起逃离现场,盗得的电动车由秦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返还给杨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谢某抓获归案,涉案的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于1999年3月21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举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谢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谢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吕某、秦某、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