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K×××××号小型轿车打算从云和县城驶往景宁方向,途经S34云景高速云和收费站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拦下,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6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录、涉案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廖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