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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桂能与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能,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3516号原告孙桂能。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高张小区。法定代表人陆仁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仁刚,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904185471,住淮安经济开发区城东花园北区7-3栋1单元502室。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桂能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其其他等额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陆仁刚、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其其他等额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