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少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少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2012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温县温泉镇后东南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至今未归;3、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2001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丁。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带次女李某丁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从2012年外出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李某丁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丁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天亮审 判 员 赵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