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州市马于镇刘亮线材厂、晋州市誉源海绵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马于镇刘亮线材厂,晋州市誉源海绵厂,申捧然,王金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826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街157号。法定代表人:高墨生。委托代理人:刘义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马于镇刘亮线材厂,住所地晋州市马于村。经营者:王云娜。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可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誉源海绵厂,地址晋州市小樵镇小樵村。负责人:申捧然,该厂厂长。被告:申捧然。被告:王金充。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州信用联社)与被告晋州市马于镇刘亮线材厂(以下简称刘亮线材厂)、晋州市誉源海绵厂(以下简称誉源海绵厂)、申捧然、王金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义钗、王军涛和被告王金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线材厂、誉源海绵厂、申捧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刘亮线材厂从我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3日,现结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由被告誉源海绵厂担保,被告申捧然、王金充系被告誉源海绵厂的合伙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刘亮线材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誉源海绵厂、申捧然、王金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誉源海绵厂和被告申捧然未作答辩。被告王金充辩称,晋州市益源海绵厂确实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我与申捧然为海绵厂合伙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的前身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亮线材厂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誉源海绵厂,确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购钢材,借款日期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3日,贷款月利率7.98‰,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9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付给了被告刘亮线材厂,被告刘亮线材厂将利息付至2009年9月21日。现被告申捧然、王金充系被告誉源海绵厂的合伙人。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和原告及被告王金充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刘亮线材厂后,被告刘亮线材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亮线材厂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誉源海绵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捧然、王金充系被告誉源海绵厂的合伙人,应当对被告誉源海绵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马于镇刘亮线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3日的月利率为7.98‰,2010年3月3日起至判决应当执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99计算利息);二、被告晋州市誉源海绵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捧然、王金充对被告晋州市誉源海绵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履行本判决,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晋州市马于镇刘亮线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昌审 判 员 张超英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亚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