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施建平与周涛、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平,周涛,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5号原告施建平。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涛。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浩,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龙王庙沿江*号*座*楼。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施建平诉被告周涛、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周涛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浩、被告中国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平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周涛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孝天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孝天公路12k+800m处时,遇案外人夏述曾驾驶悬挂R6929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施建平、案外人韩晓东、张守刚)同向在前行驶,被告周涛所驾车在超越案外人夏述曾所驾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建平、案外人韩晓东、张守刚受伤,其中案外人夏述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夏述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建平、案外人韩晓东、张守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施建平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356.77元。2015年12月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施建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时间40日。鄂S×××××号车登记于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施建平经济损失共计599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40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辆归属基本情况。证据五、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七、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356.8元。被告周涛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款应予返还。被告周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2、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由我公司租赁给了被告周涛,该车辆完全由周涛使用、运营,我公司即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且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周涛在我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租车业务时,我公司对其进行了情况调查。证据二、车辆交付清单。证明我公司将事故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周涛。证据三、人车合影登记表。证明被告周涛已经提走租赁车辆。证据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本公司购买本案肇事车辆用于租赁车辆的事实。证据五、车辆投保(续保)险种确认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涛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上岗证,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内容,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以证明其实际受到的误工损失。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周涛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孝天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孝天公路12k+800m处时,遇案外人夏述曾驾驶悬挂R6929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施建平、案外人韩晓东、张守刚)同向在前行驶,被告周涛所驾车在超越案外人夏述曾所驾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建平、案外人韩晓东、张守刚受伤,其中案外人夏述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夏述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建平、案外人韩晓东、张守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施建平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356.77元,其中,被告周涛垫付了5000元。2015年12月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施建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时间40日,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施建平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鄂S×××××号车登记于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将车辆出租给了被告周涛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判决,被告周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告施建平明确表示放弃向案外人夏述曾法定继承人索赔的权利。经依法核算,原告施建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56.7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1170.3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涛驾驶鄂S×××××号车辆忽视行车安全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夏述曾承担次要责任,故在对原告施建平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涛承担70%赔偿责任,案外人夏述曾承担30%的责任。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应按比例分配,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药费3000元(为另两位伤者预留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0元(为另外两位伤者一位死者预留97000元),合计16000元。对原告施建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5170.3元(31170.3元-16000元),应由被告周涛依责承担,依据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9557.29元[(15170.3元×70%)×90%],被告周涛承担1061.92元[(15170.3元×70%)×10%]。案外人夏述曾承担4551.09元(15170.3元×30%),对该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已自愿予以放弃。被告周涛向原告施建平垫付的5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施建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租赁给了被告周涛,该公司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严重超载情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有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建平经济损失16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建平经济损失9557.29元。三、由被告周涛赔偿原告施建平经济损失1061.92元。四、由原告施建平向被告周涛返还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施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周涛负担1400元,原告施建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