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安县界牌镇往黄土镇方向行驶,行至辽宁大道与银河大道十字路口时,因车辆通行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公安机关接警后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调查,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巩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巩某某事发时静脉血检出乙醇浓度为1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巩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金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