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127号原告朱某甲,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法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生子朱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两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我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求判令:1、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归随我生活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朱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原告朱某甲之间感情良好,婚生子年龄尚幼,我想维系这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朱某甲系初婚,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自被告李某某生育子女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与对方父母相处及孩子养育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朱某甲主张双方恋爱后其才发现被告李某某已经结婚,因此导致双方分手。后因被告李某某怀孕并坚持要孩子,双方才在于2012年李某某与其前夫离婚后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生育子女后,在于2013年春天以要回娘家照看孩子为由搬离双方共同居所,此后仅在每月拿生活费时回来住过几天,2015年回家住过几天,其余时间其一直久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某甲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只是在生育子女后因抚养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并无原则性问题。因原告朱某甲长期在外包工程出差,无奈之下其才回娘家居住,让母亲帮忙照看孩子。但双方并未实际分居,期间其也经常回双方共同居所居住,双方共同照看孩子。原、被告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与基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定、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及与抚养子女问题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随着孩子的成长也是逐渐可以缓和、解决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子女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从家庭、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朱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朱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