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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法定代表人:黄大林。上诉人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