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135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在媒人介绍认识后几个月就匆忙登记结婚,以致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加之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不同导致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暴躁,酗酒成性,且酒性不好,喝醉了就啰嗦闹事。被告家人多次诽谤原告,说原告与被告的姐夫、妹夫有奸情,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对此无动于衷,甚至偏袒其家人,使原告的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被告心胸狭窄,极端自私,从结婚至今,经常在人前说原告的坏话,败坏原告的声誉,无端地污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未判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不但不改正其错误,反而变本加厉,行为更加恶劣,一心想整死原告。原告现在银都宾馆打工,被告多次来宾馆闹事,殴打、辱骂原告,打破宾馆的前门、后门、厨房门、房间门、公告牌、电脑等财产,致使宾馆无法正常营业。有一次,被告手持吸水拖把追打原告,原告避让后,拖把砸在宾馆的园门上,将门砸出一个大洞。2016年2月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把原告使用的停放在宾馆院内的小轿车偷偷开走,侧翻在方竹宾馆附近的路沟里,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告的家人没有一个关心原告,与被告一起折磨原告,被告及其家人所作所为严重地摧残了原告的身心,那个家已经没有原告的容身之地了,原告无法忍受那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双胞胎(男孩喻珺杰、女孩喻珺瑶)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给付抚养费,如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有:新城区住房一套,共同出资50000元,大井林场下井村新建住房时共同出资30000元,结婚后添置家具、家电等价值50000多元,原告结婚时从娘家带来50000多元,赣DW41**长安腾翼C30小轿车一部,以上财产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是适度饮酒,没有酗酒成性;原告脾气不好,会动手打人;我的家人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脾气暴烈,把邻居都得罪了;原告跟他人举止亲密得像夫妻,外面的人流言传遍,原告无视我的感受;我之所以把车子开走,是因为原告没事就把车开出去,一去就好几天见不到人。关于共同财产,新城区住房是我父母的安置房,产权人是我父母,原、被告共同出资50000多元是事实;大井林场下井村所建住房也是被告父母建的,建房时,原、被告共同出资30000多元是事实;在大井林场下井村建车库一个,共同投入10000多元是事实;结婚时添置的家具、家电等是被告给原告家的彩礼购买的;原告说结婚时其带来了50000多元,我不认可;赣DW41**长城小轿车是夫妻的共有财产;另外,原告现在在承包经营井冈山市银都宾馆,其经营权也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2月9日生育男孩喻珺杰、女孩喻珺瑶(双胞胎)。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以致夫妻间缺乏信任,加之性格差异,生活观念不同而感情一直不和。2015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当时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未判决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状态并未改善,且双方矛盾加剧,经常发生争吵打斗,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0月1日,双方因事在井冈山市银都宾馆再次发生殴斗,原、被告身体均多处受伤。2016年2月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一直由原告使用的长城腾翼小轿车开走,由于被告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查明,原、被告有以下共有财产:1、被告父母在新城区购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时,共同出资50000元;2、被告父母在大井林场下井村建房时,共同出资30000元;3、原、被告在大井林场下井村建车库一个,投入10000元;4、赣DW41**长城腾翼C30小轿车一台(2011年9月购买,购置价60500元);5、电脑一台。原告主张结婚后购置价值50000多元的家具、家电以及结婚时从娘家带来的50000多元是夫妻共有财产,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承包经营井冈山市银都宾馆,该宾馆的经营权属夫妻共同共有。经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与合伙人黄勇华从井冈山市银都宾馆(所属中国工商银行井冈山支行)的前承包人肖卫星手上受让该宾馆的承办经营权,原告在受让和经营过程中,为了交付转让费和上交租金,先后两次向合伙人黄勇华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共计130000元。2015年7月,原告与合伙人黄勇华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原告退出该宾馆的经营,将其股份转让给合伙人,转让费为130000元,抵扣原告向合伙人的借款130000元。至此,原告已不是银都宾馆的经营权人;所以被告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有的债权和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第1、2、3、5项共有财产可以归被告所有,但赣DW41**长城腾翼C30小轿车因为一直由其使用,该轿车所有权归原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喻珺杰、喻珺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委托书,井冈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都宾馆《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款借条,证人封祖刚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生活观念不同,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一直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常常因家庭事务而争吵打闹。在第一次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感情不和的状态并未有改善,且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双胞胎男孩、女孩各一个,鉴于双方均有抚养能力,双方各自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即:男孩喻珺杰归被告抚养,女孩喻珺瑶归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诉请两个小孩归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除赣DW41**长城腾翼C30小轿车所有权归原告外,其自愿将其他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归被告,考虑到该轿车的现存价值远低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总和的一半,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未侵害被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银都宾馆的承包经营权,经查明,原告早已将其承包经营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原告已不是银都宾馆的经营权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二、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婚生女孩喻珺瑶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婚生男孩喻珺杰由被告喻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喻某某承担;三、原告廖某某对喻珺杰,被告喻某某对喻珺瑶均享有探视权,每三个月可探视一次;四、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的共有财产:被告喻某某父母在井冈山市新城区购买安置房时,原、被告共同投入的50000元;被告喻某某父母在大井林场下井村建房时,原、被告共同投入30000元;原、被告在大井林场下井村所建车库一个,电脑一台,上列财产所有权归被告喻某某;赣DW41**长城腾翼C30小轿车所有权归原告廖某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被告喻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